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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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患有精神障礙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
縣秀水鄉○○路○段六七七號「彰化百貨」前,侵入甲○○所用以送貨之車牌號
碼E9─六三五一號小貨車駕駛座處內,並進而著手搜尋車內置物箱內之財物,
於尚未得手納入己力支配之前,為彰化百貨員工許政峰察覺,旋經報警處理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
政峰之指訴、被告與小貨車之使用者素不相識及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能針對
問題之意旨回答,應僅係精神耗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坦承
於右揭時地打開他人車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搜車內之置物箱,開別人之車門
是為了要找工作等語,後又改稱伊未打開並進入他人車子內,伊只是想應徵司機
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於犯案時已達心神
喪失程度等語。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者,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
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
為精神耗弱;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
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
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小
組鑑定結果認:被告之兄姐皆是精神分裂患者,屬於有強烈的精神分裂家族史的
家庭,被告自八十四年起曾至該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檢
查時意識清楚,但自我照顧稍差,稍微有異味,言語無法切題,常常答非所問,
在診間常常傻笑,不知道自己在笑什麼,思考鬆散,人我界限模糊,在過去十八
年當中一直被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由於精神分裂症慢性化結果,被告之社交功能
與執業功能都已退化的相當嚴重,因此被告所觸犯之竊盜案件來看,被告當時應
該是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下,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無法有正確之認知,此有該
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彰基精鑑字第三四0-二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被問及為何開別人車子之車門時
,其回答為「要找工作」,當本院問及為何找工作要開他人車門時,其回答為「
要怎麼辦」(當時被告精神愰惚),當問及如何進入該車時,被告則一直搖頭未
作答,此皆有本院九十年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答非所問,思考
鬆散之情形。此外,復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
卷足稽,足見被告於右揭竊盜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為心神喪失人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由於精神疾患之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致罹竊盜罪行,雖被告係因精神
喪失而犯案,對人民財產安全仍潛藏著危機,且被告之病識感甚差,被告之社交
功能與執業功能都已退化的相當嚴重,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應安排至適當養護所
做進一步治療與安置,本院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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