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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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一
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上,為警在其駕駛之PU─八六七九號贓
車上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
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字第四八九六號
卷第八頁),復有該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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