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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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扳手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四十分間,先後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一之一六八
號、一之五十五號及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之四八二一號、五之六
八二九號,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以板手
轉開固定螺絲、再持剪刀剪斷電線方式,竊取分屬丙○○、林玉霜、丁○○及乙
○○所有之抽水馬達三組、噴霧器二具,得手後欲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一之一六八號,為警發覺可疑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板手二支、剪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林玉霜、丁○○及
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扣案之扳手二支、剪
刀一支,或前端尖銳,或型式鈍重,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無誤,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板手二支、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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