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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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十五巷廿九號七樓飲酒後,無故攜帶自己家用水果刀一把外出,並於同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四維路口,見乙○○騎乘機車等候紅燈,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未由分說即持水果刀朝乙○○揮刺,倖經乙○○閃避得宜始免
受傷。乙○○受此驚嚇後遂往彰化市○○路方向奔逃,甲○○仍緊追在後,致乙
○○因不堪追逐在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跌倒受傷,因
而受有左、右手肘擦傷、右腿膝部及左足背擦傷、左腿膝部瘀青及精神上受有急
性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乙○○經旁人緊急送醫診治,並向警方報案,於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五五六巷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支扣案為憑。又被告雖於酒
後涉犯本件傷害犯行,然其飲酒之始仍具有充足之行為能力,需否飲酒及飲酒數
量之多寡,均出於自由意識之決定,當不因其自陷於注意能力降低之狀態而得減
免罪責,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是以被告酒後之精神狀態良窳尚
無礙於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犯他人之身體完整及精神健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之身體,雖未直接命中,但已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莫大恐懼,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又無恩
怨,竟無端攜械追逐告訴人,實足以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之駭然,犯罪手段更無足
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
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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