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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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委託余弘仁(檢察
官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代為修理其母詹玉英所有之車號QI─
0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然余弘仁竟將車號EK─0五三二號小客車(該車係甲
○○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三0巷三十五號前失竊)
,改掛QI─0九二0號車牌後,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村路某處
交給乙○○,而乙○○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迄至
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一九二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上開自小客車係車主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
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三0巷三十五號前失竊一節,業據甲○○於警
訊中陳述詳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佐(見警卷),足認該車係屬贓物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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