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間,向乙○○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七七九號所經營
之立緯建材行,偽稱其係「王阿郎」,並向乙○○佯稱其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
永豐巷六號工地急需建築材料,而向其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八百
元之磁磚,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將上開貨物送往上開工地,然至同年八月底
之付款日卻未見甲○○之蹤跡,經乙○○循線追查後始尋獲甲○○,並知悉其真
實姓名,甲○○不得不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十四萬四千八
百元之本票予乙○○收執,惟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價值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磁磚
及簽發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承包上開工程賠錢,才無法給付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名片、本票各一紙及
簽收單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訂貨時確使用「王阿郎」之假名,若
其有付款真意,何以未告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又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
因工程款遭屋主侵吞、扣錢,致無法依約還款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背面),再
以「工程賠錢才沒辦法還錢,被老闆吃掉了,賠三十萬元」云云(見偵卷第二肆
頁背面)。而證人即屋主丙○○於本院證述:房屋承攬工程款大約是一百五十萬
到二百萬元,工程款都有給被告,被告因找不到水電工及磁磚施工人員(地磚部
分),由我出面找人施工,水電部分十一萬元,磁磚部分五萬多元,被告向我表
示日後分期付款,目前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對證人丙○○上開所述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辯前後相異,是否可採,本
屬可疑,況屋主即證人丙○○非但已將工程款全部付清,抑且被告猶未清償證人
丙○○代墊之水電及磁磚施工費用計十六萬多元,何來侵占一事,加上被告自訂
貨迄今已有二年多,仍無法付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目前仍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既有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