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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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當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
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一之七九號乙○○住處,以兇惡語氣向乙
○○恐嚇稱:交出錢財,否則揍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任由丙○○在屋內
翻箱倒櫃,取走乙○○之父甲○○所有郵局存款簿(起訴書誤載為農會存款簿)
一本、印章一只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元之相機一台、底片一捲
。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乙○○前揭住處,向乙○○
恐嚇稱:因你向警方報案致我跑路,需拿出八萬元來,且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死
你及放火燒你全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各為八萬元之借據二紙
,並任由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HK-六三○號重型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取
走。丙○○旋於當日(即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八日),持上開恐
嚇取得之乙○○身分證、機車行照及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六七
之一號張中勝所經營之信義當舖典當機車,謊稱係乙○○本人,而在張中勝所書
立以乙○○為名義人之當票上,蓋上左手拇指指印,偽造乙○○之署押三枚,足
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取走機
車,並以乙○○名義典當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
,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伊在台北工作,並未前往乙○○住處;機車係乙
○○自行交付讓伊去典當,以抵償債務,並未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云云。經查: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恐嚇取財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就財物被取情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甲○○於得知存摺遭人取走後,旋
於當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郵局辦理存摺遺失之掛失止付等情,有彰化縣二林郵局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五○六一五-四號函附卷足證,堪認告訴人乙○○之指
訴並非虛構,況就被告所任職之鉅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匠公司)八十八年
十一月分考勤表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
假日而未上班,有該考勤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鉅匠公司之廠長呂季揚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案發當時在台北鉅匠公司工作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
,亦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即信義當
鋪經營者張中勝就被告當日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等情證述屬實,有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之借據、典當資料明細、張中勝所提供之乙○○
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按捺被告左手拇指指印三枚之當票一張扣案
可證,且該當票上所附指印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丙○○簽名處之指紋五枚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與乙○○不符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二四三六號、九十年一
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二○三一九四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知前往典當之人
確係被告丙○○無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取走機車前往當鋪典當等情,經本院提示與被告指紋相符之鑑驗
書,始承認上情,顯係畏罪情虛,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機車典當後,即
將乙○○之身分證丟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倘若
機車係告訴人乙○○自願交付被告抵償債務,被告何須將乙○○之身分證丟棄
?足認被告以恐嚇手段取走該車,且未經乙○○同意以其名義典當該車,並偽
造署押等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起
訴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應予補充。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侵入住宅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方
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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