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東崎里東崎七巷十七號,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乙○○,致其撞擊桌腳,受有左耳擦傷一×一公分、
背部挫傷併瘀血五×一公分、左腿部瘀傷二十×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
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
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就上揭傷害案件調解成
立,告訴人同意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核定,有調解書一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核字第四七七三號卷宗查核無訛,依照首開說明
,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回其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
及查知此情,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
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
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