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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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藍波刀,係被告先前在中華民國水上
救生協會擔任救生員及教練所使用之刀械,原審未加詳查,遽以判處罪刑,顯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一把,
經送鑑定結果:該把刀械,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且開鋒,鋒利異常,核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藍波刀)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彰警偵
字第八六一0三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原審據以量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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