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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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蘇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蘇春子)、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九月間欲召募民間互助會,邀請自訴人加入,自訴人因而
參加一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七會
,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訴人均按月繳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二千六百元得標,當時已繳納會款二十八萬元,加計利息四萬四千九百元
,應由被告二人支付,惟事隔三日後被告並未將標得款項送來,經催討結果,被
告丙○○告知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所收會款全數先還錢莊等語,至今拖延近五年
,分文未付,並遠避他方,企圖賴帳,其事先已知無能力償還時,即應先告知告
訴人停繳會款,詎仍繼續收款,詐騙之心甚明,其等行為及詐欺無誤,為此提起
本件自訴云云;經查,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招募上開互助會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並據自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為證,應為真實,惟被告
等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未向自訴人收會錢,係用簽六合
彩的錢來抵,自訴人經營六合彩,之後會算結果,尚欠自訴人一萬二千元,有匯
款給渠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該會以伊名義為會首,會錢
都是伊太太與渠交涉,伊不知她們如何處理等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五紙為證,
經核與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庭訊中所陳:當時係她(丙○○)寄我這
邊幫她簽賭等言相符,被告等所辯應非虛詞,雖自訴人稱前開匯款係被告丙○○
清償向其所借之十萬元等情,惟為被告丙○○否認,並稱十萬元係用支票調現等
語,足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頻繁,被告等亦非均未償還分文,尚難據自訴人之指
述認被告等有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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