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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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興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
第四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江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事 實
一、甲○○為江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前揭犯意聯
之丙○○,由其駕駛車牌號碼八K—0九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
○路二五二號前、江興公司承包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處載運工程廢土(內夾雜有
混凝土塊、鋼筋、木材等),再駛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廢棄物之丁○○所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其所有之彰化縣埤頭鄉○○村
○○段四七地號土地回填、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堆置之面積達三
千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丙○○再載運
工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彰化縣
環保局人員乙○○結證之情節大致符,復有環保局稽查記錄、公司查詢資料、土
地所有權狀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被告甲○○、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三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雖先後多次犯前揭犯行,然依其係由同一處工地運載廢土至
同一處所堆置之情節以觀,其等之行為應係同一清除廢棄物行為之接續,不另論
處。又被告甲○○為江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罰
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被
告甲○○為圖一時之便,未遵照法令規定,擅私請丙○○將承包工程之工程廢土
棄置在丁○○之農田,其等之行為對環境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潛在之危險
性難以估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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