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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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顏雲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六、三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
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
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一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
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
尿液中為何會有嗎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觀護人室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
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至四日,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
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駁回上
訴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
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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