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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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
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里○○路七三六巷八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或均各該日前四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先後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七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之五、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二十八巷七號、嘉義市○○路二十巷內、彰化縣北斗鎮○道里
○○路○段二八七巷四六號、雲林縣虎尾鎮○○里○○○號○路及頂湳路口為警
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嘉義市警察局
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多次所採之尿液,除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所採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中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彰化縣衛
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煙檢字第八九二三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市
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煙檢
字第八九四四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六二六號
卷第四二頁、毒偵字第二九五八號卷第二三頁、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四頁、毒偵
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十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
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足証其於
各該期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均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
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
可資佐証,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及臺灣
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一八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
一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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