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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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
五二、二五七八、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
、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
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四一0巷十六之十六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四一0巷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街四十二號「九州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
重零點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足供參佐。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
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
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未久,旋即再次施用毒品,未能體察刑事法律對於吸毒者之
寬容及殷切期許,顯乏積極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
則為供施打海洛因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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