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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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清潔隊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
許,與同為鎮公所清潔隊員之陳文龍、陳飛熊執行垃圾載運之清潔工作,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街九號前(即中央北街與二溪路口),適陳清昌與其父乙○○
站立在該處,陳清昌因其所飼養之小狗排放排泄物於地上,一邊對小狗大罵「幹
X娘」,一邊揮舞掃把追打小狗。而甲○○正在該處清理垃圾,本應注意有無實
施正當防衛之狀況發生,且依當時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
陳清昌正以不穩之步伐追打小狗至甲○○處時,甲○○誤以為陳清昌口出穢言及
揮舞掃把之動作係針對其而來,甲○○遂揮動左手將陳清昌所持之掃把用力撥開
,致陳清昌站立不穩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甲○○見狀擬欲前往攙扶陳清
昌時,乙○○見狀亦誤以為甲○○欲追打陳清昌,亦作勢毆打甲○○,陳飛熊因
避免事端擴大,遂要求甲○○離開現場。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陳清昌因感
身體不適,遂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
十五分因左腦膜上血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執行清潔垃圾之工作時,看到被害人陳清昌手持掃把
揮舞,並舉起左手阻擋導被害人所持之掃把,以致被害人倒地撞擊頭部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揮舞掃把走過來,
即本能地以左手撥開,被害人便倒地云云。但查:目擊證人陳飛熊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陳清昌手持掃把要毆打甲○○,而甲○○以左手推開掃把後,陳清昌
自己倒地」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如何舉起左手阻擋導被害人所持之掃把,以致被
害人倒地撞擊頭部等語相符,且被害人係因被告以手阻擋掃把,導致被害人不支
倒地撞擊頭部,而左腦膜上血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中山醫學院病理解剖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足見本件事故乃係被告有誤
想防衛,以左手用力推開被害人之掃把,致被害人站立不穩而倒地所致。而被告
於肇事時,意識精神正常,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能注意,僅因被害人所飼養
之小狗隨地排放排泄物,進而以三字經辱罵小狗及追打之,便誤以為被害人係持
掃把欲毆打被告,而揮動左手,致使原已身體狀況不佳,且步伐不穩之被害人頭
部撞擊地面而肇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綜上,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僅因一時誤認
有防衛之情狀存在,致罹刑章,且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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