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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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偽造之簽帳單肆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三三二巷二十三號甲○○所經營之工廠欲向甲○○借錢,因甲○○未予應允
並往工廠工作,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進入甲○
○之房間,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信用
卡三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自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起,分別持該皮夾中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五號萬和加油站、臺中市○○路二
二七之一號紅姑娘飲料店、臺中市○○路五三三號家樂福大賣場等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詳如附表),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內連續偽簽「甲○○」之
署押四次後,表示確認「甲○○」該筆消費之意思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甲○○,乙○○再將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商店店員不知有偽
,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致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
支付該等消費金額予上述商店,其盜刷金額總共四萬零三百三十七元,乙○○得
手後將竊得之皮夾、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物丟棄在前開家樂福大賣場之垃圾
桶內。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現皮夾及信用卡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林尤文、張家豪、黃美華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張、發票
影本三份、照片二張及責付保管書、甲○○之簽名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係盜刷信用卡
以詐得有形之財物即貨品等,故起訴法條稍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爰審酌現今信用卡盜刷之犯罪猖獗,並造成被盜刷者及付款銀行重大之損害
及被告之幼子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經濟負擔沈重,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
其事後甚表悔意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另偽造之簽帳單四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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