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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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黃永南)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
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
化縣員林鎮綜合大樓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五五四巷三六號為警查獲,經採取其尿
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
0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
,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於五年內又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0號裁定
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
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
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
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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