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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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路七十二之一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嗣因另案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緝獲採
尿得悉上情。查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在雲林縣,雖九十年六月九日為警
緝獲後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釋放出所,有本院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
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時,被告甲○○所在地亦不在彰化縣至灼,依照首開說
明,檢察官對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該管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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