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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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中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卷面案由係貪污治罪條
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2月23日上午9點34分、中午12
點零1分、下午2點42分、4點58分、12月25日上午8點25分、
12 月26日下午5點35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向該管建築管理機關報備,而擅自駕駛其所有2K-112號
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新台幣2500元代價,向位於台中市○○路
之不詳姓名人士清運建築廢棄物共6車次,至彰化縣大村鄉
○○○段46之221等15筆地號,由乙○○擔任負責人之雙倫
工程有限公司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傾倒,因認被告甲○○涉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前段之連續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犯行,並辯稱其等所運載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磚
石並非廢棄物,故當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人認上揭被告等涉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課長江培
根於警訊之證述②進場記錄一張等為論據。且公訴人認被告
甲○○所運載之物為建築廢棄物,是以證人江培根於警訊中
,所陳其等物為建築廢棄物云云為依憑。惟證人江培根並未
目睹被告等人所載之物究為何,亦無任何照片可供鑑判,其
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此觀被
告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傾倒之時間約莫在89年12月下
旬,而證人江培根係於同年5月2日方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
第三偵查隊(即昔第三組)受訊,及江培根之警局偵訊筆錄
均記載「依據ooo(指被告名字)在警訊筆錄供稱、……
是屬何種廢棄物?依事業廢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建築廢棄物」,此有警訊筆錄可證。是
無論採取何種論判標準,本院於審認被告甲○○所運載之物
是否為廢棄物,亦應將被告於警局受訊之筆錄作為重要依據
,不得徒憑江培根之陳述為證。(二)被告非當場受查獲者
,係依約至警局接受偵查。警訊所問有關於載運傾倒者為何
物?被告甲○○明白供稱「我當時載運建築物拆除磚石前往
傾倒」(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35101號卷第2頁),是
被告甲○○所載之物,依前所述,當準此為論。(三)依內
政部89年5月17日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
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
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
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
、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
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
第52110號函亦明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
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此,是若所傾倒之營建廢
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經公告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再利用物質,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
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本件被告甲○○所傾倒者
之物係建築物拆除磚石,不含其他廢棄物,對照前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函示以觀,實屬前揭「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範籌)
,是證人江培根於未曾目賭被告所運載之物究係為何之情境
下,所為前開陳述,顯與法令相違,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行
為礙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揭被告甲○
○犯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前
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
證明渠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甲○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
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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