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得知乙○○因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除
權判決,雖曾以電話聯繫乙○○,然始終未獲乙○○授權其為除權判決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偽刻乙○○之印章,蓋於民事委任書上,
並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授權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於當日
提出該委任書於本院民事庭,代理乙○○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八五一號除權
判決事件之訴訟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罪,係以證人乙○○、陳玉惠及宋素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
被告等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乙○○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口頭委任伊為代理人,且同意伊刻「乙○○」之印章,伊才會
代理乙○○聲請除權判決,並於民事委任書上蓋用乙○○之印章,簽署其姓名後
,提出於法院,代理乙○○至法院開庭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代收信件,
並未辦理本件除權判決,不過,乙○○必定有委任被告丙○○,被告丙○○才會
代理乙○○聲請除權判決等語。經查證人宋素蘭於本院政風室訪談時固證稱:「
...,所以我就打電話去找甲○○,電話中說要二千五百元手續費,我就決定
不找他代辦,...。」、「(問:你們是否有委任丙○○代辦?)沒有。委任
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簽名等字跡都不是我的。」(依訪談筆錄記載,此段似
係宋素蘭之回答,然從記載之內容觀之,又似係乙○○之回答)等語。惟亦證稱
:「因為在十月二日我去開庭,在回來的路上,有自稱為東昇聯合事務所的人員
,是一位小姐,我不知他的姓名,說要我們不必自己再去開庭,她會代我們辦好
,我才答應他十月九日代我去開庭,十月九日我才沒去開庭。」、「(問:以前
沒有委任她,何以十月二日才同意由她代辦?)她主動打電話找我,我當時正在
回家的路上,...,她說由她們代辦手續費一千元,開庭費一千元,共二千元
,我覺得很煩,想說反正只花二千元而已,才決定同意由她們代辦,所以十月九
日我才沒去。」等語。又證人乙○○、陳玉惠及宋素蘭於偵訊中固亦皆證稱渠等
未委任被告丙○○代理除權判決事件,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問及如何與被
告等聯絡時,證人宋素蘭則答稱:伊等看報紙後,有打電話向他(指被告等)詢
問,「他叫我寄什麼東西,啊我就說,我補寄給他。」等語明確(此段對話,經
本院勘驗播放偵訊錄音帶屬實,然偵訊筆錄第四十二頁漏未記載)。再者,證人
乙○○、宋素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等有打電話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但未
寄證件資料委任被告辦理等語。然乙○○則又證稱:「我太太可能有同意被告辦
理除權判決,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我講完電話後,由我太太跟被告講。」、「(
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你太太有否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可能有。」
等語。而宋素蘭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我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
,我忘了。」、「(問:去年八月底有否請被告代辦理除權判決之手續?)我忘
了。」等語。綜據上述,證人乙○○及宋素蘭之證述,雖前後反覆,時有不同,
而互有矛盾。惟從證人等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等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證人宋素
蘭並答應補寄資料給被告等,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撥打證人之行動電話
予證人時,又同意被告丙○○於同年月九日代理證人至法院開庭等情觀之,並參
以倘證人等謹係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而未委任被告等辦理,則證人等何需留
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等一節,堪認證人等應有口頭委任被告等代理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並同意被告等刻證人乙○○之印章無訛。則被告等簽署乙○○之姓名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刻乙○○之印章,於民事委任書上蓋用乙○○之
印章,簽署其姓名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代理乙○○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
八五一號除權判決事件之訴訟行為,即難認有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
以行使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