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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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製造彈藥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經通緝到案後,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
,現仍在假釋期間中,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二七四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取
得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R-P 9MM LUER」)。經警於當日持搜索票實施
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搜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自其身上搜得制式
子彈一顆之情事,惟辯稱該顆子彈係前案所留下云云。經查:前開事實,除據被
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員警洪明德、張錫雄於偵查中證述:子彈
是在他(指被告)外套左邊內袋查到的,當時他坐在客廳沙發上等語甚明。次查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係因著手改造玩具手槍及彈藥未遂,而為警查獲,當
時所扣案之物品,皆為供製造子彈用之空彈殼五顆及不具彈頭工業用彈六十三顆
,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
鑑字第四O七五八號函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七七一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審理卷)。而本案所查獲之子彈一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 9MM LUER」)
,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五四O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非被告前案自行製造之子彈至明,況被告係將前
開制式子彈一顆攜帶於身上,並非放置在原製造子彈之處所,尤難認係前案未為
警搜得而遺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遑論其有無更為其他不法行為,其行為之本身,
已然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非科處相當之刑期,難遏社會
上日益加劇之暴力風氣,亦無從促使被告醒悟其行為之違法性。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不佳(見卷附被告前科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子彈之種
類、數量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制式子彈一
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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