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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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且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丙○○、丁○○、乙○○、陳金定等人,由甲○○約定好時間、地點
後,由己○○攜帶毒品,與甲○○一同依約前往,至現場後由甲○○與對方談好
價錢,再由己○○交付毒品給買方,前後共同販賣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民市場前,為警查獲己○○(另案起
訴)與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並扣得販
毒帳單一張,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七號甲○○住處,查得監視器一組,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誤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丙○○、丁○○
、乙○○、陳金定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帳單一紙、監視器一組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矢口否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證人乙○○與之有仇
,與丙○○打過架,不認識陳金定,帳單是記載賭博用的,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與
己○○共同買來供施用的,監視器係因遭竊才裝設等語;經查,共犯己○○及證
人丙○○、丁○○、陳金定經本院訊問及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結果,共犯己
○○否認於警訊時供述之真正,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證人丁○○、陳金
定亦均稱未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另證人丁○○於警、偵訊中雖稱曾見乙○○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為證人乙○○於偵訊中否認,況被告指稱證人乙○○
與之有仇隙,故前開共犯及證人之指述均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僅毛重
約一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其量非鉅,且被告有施用毒品慣習,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辯稱供己施用等情,非不合理,而扣
案之帳單雖載:信義一點五、海產一000加一000等於二000、阿強二0
00、寶石一000等字樣,然被告辯稱係記載賭博所用等詞,核與證人丙○○
(即寶石)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所陳:打麻將欠被告
新台幣一千元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辯非虛,至監視器一組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
毒事實,尚難據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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