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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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九
五、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
零點玖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驗
餘總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三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
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十
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年一月廿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
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六巷三十弄三七號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或以
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其上址住處等地,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迄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八
十五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0
.九六公克)以及殘留海洛因塑膠鏟管二支;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
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惠來街口,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令入
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
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
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五小包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
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九十年三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九十年五月三日部分除外),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以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九十年五月三日部
分除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0.九六公克)
為毒品,以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二支,因海洛因與上開之物已
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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