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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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5945、8429號、95年度偵字第1359、2150、2923、4139),本
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326 號)
,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集
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
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於94年6 月6 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待完成
上開二帳戶開立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甲○○即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即有犯罪集團成員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
誠(此五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工具,先
後:
㈠於94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苗栗縣銅
鑼鄉○○路之丙○○佯稱係其朋友黃志忠,因家人緊急事故
,亟需用錢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內之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轉帳
匯入甲○○之寶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路5 段
之戊○○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因挪用公司一筆款項,必須馬
上回補,尚差30,000元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路之丁○○佯稱係其朋友,因投資問題缺錢需借
錢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
⑴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
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路之北投郵局將40,000元匯入甲○○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丙○○等人將上揭款項匯入甲○○上開二帳戶後,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丁○○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及經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張延福、廖顯
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人後,再依張延福等人所持
有記載收購帳戶明細及出售帳戶人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均
扣於張延福等人被訴之案卷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
分別為伊於94年5 月30日及94年6 月6 日所開立,及該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伊持有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二帳戶係伊要工作及玩股票
開立的,其中寶華銀行帳戶係因以前任職的保險公司找伊回
去任職,所以才開立,而華南銀行之帳戶係因伊有將錢交予
友人,以其名義存在華南銀行幫伊買股票,為節省友人幫伊
賣股票後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之手續費才開立,之所以沒
有拿來用,係因伊還沒回台北;後來伊才知道該二帳戶被伊
丈夫乙○○賣掉了,伊確實沒有賣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及
94年6 月6 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
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各
1 份、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6 月28日(94)寶華北發
字第18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客戶主檔查詢單影本各1 份
、同銀行94年7 月6 日(94)寶華北發字第197 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上
開二帳戶嗣經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
人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向丙○○、戊○○、
丁○○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
點,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
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寶華銀行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
銀行代號查詢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各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已經張延福
等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丙○○、戊○○
、丁○○遭詐騙而匯款入該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
堪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為了工作入薪及玩股票而開
立云云(姑不論伊於偵查中係辯稱為工作而開立,於本院審
理時則先辯稱係為買賣股票而開立,嗣係經本院追問伊於偵
查中均辯稱係為工作入薪而開立時,才改稱一半為工作,一
半為玩股票等陳述不一的情形),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辯稱:伊係因之前房子遭查封拍賣
,不敢以自己之帳戶存錢,才將錢存在朋友之帳戶,請朋友
幫忙買股票,朋友賣股票時,會將錢匯給伊,為避免跨行手
續費,所以才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
頁);一方面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之所以沒有用,
就放到奶粉罐內,是因為伊認為不常用,且伊也有那個以伊
朋友名義開立之帳戶的提款卡,當初因為該帳戶的錢係伊的
,所以朋友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伊是一直等到自己開了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才將提款卡還給朋友云云(參同上筆錄
第18頁)。可知:被告所辯根本矛盾,蓋被告之朋友既因被
告僅係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存錢及玩股票,已將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被告本可直接提領帳戶內金錢,何來被告所稱朋
友須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致須扣跨行手續費之事?且被告
既係因怕帳戶遭查封,始借用朋友帳戶存錢玩股票,而伊又
持有借用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一向沒有問題,伊也準備繼續
借用該帳戶存錢玩股票,又何須多此一舉到華南銀行開立上
開帳戶,以供伊借用之朋友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將錢由朋
友帳戶中轉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進行提領?被告所辯不
但不合常理,以伊豐富之金融經驗(伊自稱從事保險業,且
知道借用帳戶玩股票,以避免遭查封)觀之,更是匪夷所思
;況如被告開立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賣股票時將股
款轉回領取使用,且亦已將朋友帳戶之提款卡交還朋友,而
伊又尚有數萬元在朋友帳戶內(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
則該帳戶將來使用之必要性應甚高,被告又豈有於開戶後即
將存摺、提款卡均帶至臺北,放在奶粉罐內並留在臺北之理
(因被告稱伊常用的帳戶會帶在身上,只有不常用的才放在
奶粉罐中,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頁),益顯伊此部份所
辯之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開立寶華銀行帳戶後,亦未有任何薪資入帳之紀錄,
有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後來因伊有其他考量,就沒有回到原保險公司任職,所以才
沒有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陳稱伊於94年5 月30日已經搬到
彰化,在做家庭手工,加上當時有宣導要換發晶片卡,所以
才會去郵局申辦更名、更印等申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21頁),其中就當時搬到彰化之情況,核與證人乙○○證稱
:其因躲債帶著小孩搬到彰化,後來被告也搬下來,當時家
裡的收入主要有幼兒補助及做手工之收入等語(參本院審判
筆錄第9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時主要之
住居地已在彰化,則伊既未確定要回原任職公司工作,豈有
僅因原任職公司有人要伊回去上班,即遠從彰化赴臺北開立
帳戶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⑶是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戶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且細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其
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30日開立後,自95年6 月14日起
至同年月24日間,即有七筆單筆18元之交易,另寶華銀行帳
戶於95年6 月6 日開立後,自95年6 月9 日起迄95年6 月22
日間,亦有97、50、80元交易各一筆,及單筆18元之交易各
七筆(參卷附交易明細表),交易模式及金額不但異於常情
,更與一般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進行的測試交易
相似,則以該二帳戶於開戶後之極短時間內,即經人進行帳
戶交易測試觀之,可知被告係於開立帳戶後不久(95年6 月
9 日前),即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除顯示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
戶,後因沒用到就放在奶粉罐保管云云之虛妄,更彰顯被告
開戶之目的,係為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遭伊
丈夫乙○○賣予他人,伊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
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完全不同,其可信度已有
可疑。至伊雖辯稱:當初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以為是
伊婆婆誤將奶粉罐丟掉,才會說被婆婆丟掉了,後來是因伊
丈夫乙○○被通緝到案,伊去辦交保,問乙○○,乙○○才
說他已將帳戶賣掉了,伊不知道賣帳戶之事,也未賣帳戶云
云(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惟細核卷附之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係於95年6 月1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5年7 月7 日
為警緝獲,且未經羈押,則依被告所辯,伊於95年7 月7 日
應即知道上開二帳戶遭乙○○賣予他人使用,然伊於一個月
後之95年8 月7 日以被告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仍辯稱該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
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第15
、16頁),可見被告上揭所稱伊改變辯解之詞的原因,顯然
不實,被告於乙○○遭起訴後始辯稱上開二帳戶亦係乙○○
出售他人云云,應係另有所圖。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拿取奶粉罐內被告
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自己二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販賣予他人云云。惟證人乙○○為被告之夫,此為被告及
證人所自承;且其不但因販賣其自己之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96
年5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 號、96年簡
上字第6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經其妻即被告聲請傳
喚作證,於作證時基於夫妻情誼及確信自己不會因此再遭刑
罰之想法,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屬人之常情,其證言之
可信度本有疑問;況證人於證述時,不但未提及有販賣上開
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亦表示忘記是否有販賣被告上
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表示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
帳戶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11頁);參以證人復
證稱:其是剛要從臺北搬下來彰化時,看到床下有奶粉罐,
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存摺,就順便帶下來,當時被告還在臺北
上班;其係在離開臺北約二、三個月後賣帳戶的,被告則是
在其賣帳戶後沒多久才搬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9 頁),互核被告係於伊搬至彰化後始開立華南銀行及寶
華銀行二帳戶(參上述,被告最遲於94年5 月30日前已搬至
彰化),證人乙○○顯然不可能於其要搬至彰化時,即在奶
粉罐內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既無法明確證述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係其所販賣,且其證述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之過
程又有上述疑問,自無從依其於本院之證述作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⒋綜上,被告既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開立華南
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又於被告開立帳戶後
數日即明確知悉被告該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進行帳戶測
試,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該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已經交
付之人告知正確之密碼,是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
親自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價格出
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價
售他人而獲得報酬,是僅能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向被告取得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
帳戶之人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
他不法之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
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
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
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近來一般
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
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與他人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
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
所預見。況被告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至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雖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42 號判決判處犯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
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
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
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固可認知蒐集帳
戶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蒐集
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乙節確有認識,從而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係供正犯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
政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正犯張延福等人之行為,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
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至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則正犯雖為常業
犯,然被告僅就其一次幫助行為負責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
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自無庸就常業犯之規定予以比較,
併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寶華銀行帳戶,並有被害人丙○○
遭正犯張延福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
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一個販賣帳戶行為之一部分
,亦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之一
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
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刑責,顯然欠缺反
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僅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尚不足懲被告之犯行,並使伊記取教訓,是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下述標準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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