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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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5年9 月22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UD5-61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行經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之東環路441 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該處路段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慢車
道橫越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前往東環路441 號,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HFL-571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東環路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因突見丙○○○騎乘機車左轉,不及閃避,
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所騎乘之
輕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丁○○乃人車
倒地,致甲○○受有右足擦傷(15x10cm 、2x2cm) 、右肘
擦傷(1x1cm) 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丁○○受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丙○○○雖明知其已駕車與他
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對方人車倒地,竟未對甲○○、丁○○施
予急救、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甲○○、丁○○記下丙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8 張、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
丙○○○肇事駛離現場)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
機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擦傷(15x10cm 、2x2cm) 、
右肘擦傷(1x 1cm)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右手、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
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
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東環路係劃有雙
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觀諸卷附車損照
片,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確係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而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快車道處,是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係
突然自外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左轉而肇事乙節屬實。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在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貿然自外
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左轉欲前往東環路441 號,致與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自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傷,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
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
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份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
「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
,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騎乘輕型機車
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甲○○、
丁○○人車倒地而逃逸,及告訴人甲○○、丁○○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
可稽,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係無照
駕車,且造成告訴人甲○○、丁○○受有前揭之傷害,又肇
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反騎乘機車逃逸,行為殊屬不當,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
輕型機車,並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經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
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附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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