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5
年4 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於95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故意更犯詐欺
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
96年6 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
定雖係於94年1 月7 日增訂,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
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亦即,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
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
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並於95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
內即於95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更犯詐欺之罪
,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96年6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651號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雖受
有2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
犯詐欺之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
事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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