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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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
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M4-3905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之福鹿橋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與員大排北岸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進入員大排北岸,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KXF-273 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甲
○○○),亦沿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乃與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發生撞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
而受有左腳輕微擦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甲○○○則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粉碎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於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達到毀敗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程度。又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卓錦輝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22、69、75-7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
字第096000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5-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7 、8 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
9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
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
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12-21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
第78頁),堪認屬實。又徵諸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9 張、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福興鄉○○路之福鹿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與員
大排北岸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員大排北岸時,旋與亦
沿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搭載有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前開機車左側車
身,致該機車倒向右側地面,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合
併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
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甚明。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
經肇地點時,未讓具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搭載告
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型機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6 年9
月4 日彰鑑字第096560207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64-66 頁),是告訴人
之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次
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告訴人由張貴香
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接受左膝下
截肢手術治療後,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有前
揭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其
左肢膝下毀敗,完全失去功能,應為重傷害。再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
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平日
在臺灣欣順公司擔任門口守衛之工作,負責登記門口往來之
人車資料、無法駕車外出,本件車禍係於被告當日前往公司
上班之途中所發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76頁),是依上揭說明,駕
駛車輛並非為被告主要之業務,其非從事業務之人亦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因未及查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須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
程度,而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原應於起訴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然經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贅
為變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卓錦輝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
第096000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及其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與搭載告訴人
之機車騎士乙○○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告肇事後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與告訴人進行2 次調解、且曾
每週探望告訴人病情2-3 次(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
分偵字第096000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本院96年度易字
第1009號卷第22、23、35、66頁),顯有悔意、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
,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
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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