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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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及安全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
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 月16日確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 月20日確定),於95年
5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96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係自彰化縣大村鄉
田洋村田洋橫巷33號自宅3 樓後方陽台,徒手攀越連棟之
隔鄰(即35號)牆垣,亦即攀越二連棟房屋後方陽台中間
貫穿上下層樓板之住宅隔牆,進入該35號3 樓陽台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窗內,竊
取甲○○所有、置於窗旁椅子上之白色短裙1 條。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
,「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又「越」指越入
,即超越或踰越;其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
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門,
或以竹竿將室內之物鉤取去,因已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
之效用,即可成立該款之罪。是而,被告就上開竊取白色短
裙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已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故本院無
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今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且被告攀越牆
垣至隔鄰行竊,對身為鄰居之被害人造成莫大心理恐慌,僅
一牆之隔,該如何防範,對家宅安全亦同樣造成危害,暨被
害人損失之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到
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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