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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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6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附近,將自己所
有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經理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於96年1月19日
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
話予甲○○○,詐稱係甲○○○已過世配偶之債權人,甲○
○○之配偶積欠債務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不知
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6年1月19日
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匯款
申請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曾
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100萬元貸款始將本件帳戶交予林經理
云云,惟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經由林經
理之助理交予林經理,伊從未見過林經理,不知其真實性
名及通訊地址,亦未向對方詢問,對方有伊的電話,但伊
不記得對方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係欲辦
理貸款之人,竟不詢問對方詳細資料,事後連對方電話亦
無法提出,可見被告並無於「辦理貸款」後聯繫對方及取
回本件帳戶之意。況被告供稱不需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款
一節,亦與現今貸款業務之常情相違,以此種方式欲辦理
100萬元之貸款,誠屬無稽。
(三)被告供稱伊看到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代辦貸款之林經理
稱貸款須存摺、晶片卡,伊遂去重新申請,且更換印鑑等
情,亦有本件帳戶顧客資料卡在卷可參,惟銀行帳戶存摺
、晶片卡、變更印鑑此等作為與辦理貸款並無關係,即便
貸款核發後需匯入帳戶,亦不需要貸款人之帳戶存摺及晶
片卡。被告復陳稱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
然辦理貸款業者若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正當目的使用該帳戶
,何須取得提款卡且須知悉提款卡密碼?如非該他人欲使
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無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自稱
林經理之人已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無需
顧慮被告會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四)被告供稱交付帳戶後對方的電話皆打不通,且該電話事後
即停話等情,然被告遲遲未辦理掛失,有本件帳戶明細可
憑。則申辦貸款後申辦人應深為關心是否核貸、能否取得
款項,惟被告不但漠不關心,且於無法聯繫對方之際亦不
掛失本件帳戶,任由他人使用,足認其提供本件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況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
使用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否則其費盡
心思詐騙所得將隨帳戶名義人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
鑑、密碼等動作化為烏有,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並知悉金融卡密碼後,方加以使用。又被告供稱貸款之原
因前後不一,於偵查時供稱要貸款裝潢家裡,又稱欠錢,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要貸款借予乙○○,於審判時復稱
要貸款買車云云,足見被告辯稱貸款僅係託詞,實際上並
無貸款情事。綜上,被告辯解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
悖離,實不足採。
(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經
驗及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
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
分。是以被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判處拘役30日,素行非佳,本次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得小
利,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難以查獲,本件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50萬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
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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