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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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
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96年1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鹿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
宅急便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源」之成年男子
指定之地址,並告知「陳志源」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陳志源」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農曆過年前,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可代辦貸款,並要求甲○○至其第一銀行帳戶辦理語音
系統服務,又於96年3月6日,向甲○○佯稱欲將為其代辦之
貸款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依指示操作語音系統,致其存於第一銀行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06,719元轉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陳志源」指定之地址,並告知「
陳志源」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係看報紙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與「陳志源」聯絡,
「陳志源」表示要美化帳戶才容易讓銀行通過貸款,伊便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伊不
知係被他人用以從事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
匯款106,719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確係遭人用以掩飾詐欺犯
罪之出入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其供稱於96年1月23日,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
「陳志源」指定之地址,並告知「陳志源」提款卡密碼乙
節,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為據,惟依吾人日常之
經驗可知,一般申請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
款,貸款人毋庸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金融機構亦無以交付郵局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數量之多寡
,作為是否貸款,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1月間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5萬元
卡債,另積欠萬泰銀行3萬元卡債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債
信不佳,又依被告所稱其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日期,觀諸
其當時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亦屬不多,有其上開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考,如以之申辦貸
款,除益加彰顯其財務狀況欠佳之窘境外,對提升其個人
信用之目的毫無助益,且核貸條件既屬不佳,則其交付再
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況依
被告描述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係在其帳戶出入資金云
云,然銀行於貸款徵信時,係依帳戶餘額多寡而定,與帳
戶內轉帳次數無關,在其帳戶出入資金,如何能達貸款目
的,實屬有疑。另依據現今社會常情,利用合法之途徑辦
理信用貸款,充其量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供匯入款項之用,
並無須提供除帳號以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本件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
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程序不需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所述,僅知該
名男子自稱「陳志源」,不清楚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亦不
曾見過該男子,被告又始終未能說明係向何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所辯欲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陳志源
」辦理信用貸款之說,顯屬無稽,尤其倘「陳志源」果真
順利為被告辦妥貸款,被告既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陳志源」,則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貸
款之允諾文件及探查「陳志源」所述真偽前,豈有將上開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僅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
冒貸得之款項有可能為「陳志源」提領一空,而自己仍須
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辦
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
足採信。
(三)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
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
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
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
、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
低,相對而言,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
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
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
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
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
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信用貸款而
遭騙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
。
(四)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志源」之成年男子,且與該成年男子「
小月」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
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
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
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又非年幼無知或智識薄
弱之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前開成年男子「陳志源」於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於96年1月23日寄送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陳志源」密碼後,迄同
年3月7日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期間長達月餘,則被告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成年男子「陳志源」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
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允無疑義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
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
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
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
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
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件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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