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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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之。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
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與乙○○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凱悅汽車旅館前,將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大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之價格,交付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丁○○明知其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發」、「阿龍」、「車行」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為「阿發」、「阿龍」、「車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並以每
個郵局帳戶一萬三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上開詐欺集團。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凱悅汽
車旅館前向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購乙○○上開彰
化大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即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丁○○
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中獎
,惟需先行匯款、申請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
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前往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六十八萬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而遭詐騙得逞。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乙
○○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存摺,及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之現金九萬元、存摺六本、提款卡六張、印章六枚及
行動電話六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朱志豪、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
(四)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五)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份。
(六)被告自白。
二、扣案乙○○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存摺,依申領時約定條款
,所有權屬郵局所有;本案另扣得之現金九萬元、存摺六本
、提款卡六張、印章六枚及行動電話六支,則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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