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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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三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
第十行更正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交岔口某便
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出租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第十
四行分別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
嗣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
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
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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