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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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3
號、第6064號、第62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戊○○
(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二時
十分許,由乙○○騎車牌號碼J八三—0一五號機車,己○
○騎車牌號碼YGR—四二五號機車附載戊○○,至彰化縣
秀水鄉○○村○○路二九六號前,乙○○、戊○○負責在旁
把風,推由己○○徒手翻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R二—
九一七號機車座墊,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機車駕照一張
、機車行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
、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如下列被害人之動產。
(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九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七十
一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
四千元及證件、信用卡。
(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
四四一號前,徒手竊取曾建忠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行動電話一支。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
九六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二千元及多張證件。
(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
十三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二千元及多張證件。
(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
一二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吳怡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丙○○、丁○○、辛○○、庚○○、曾建忠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四)現場照片十二張。
(五)被告等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十一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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