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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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4
、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以以拾荒為生,平常騎三輪車在街頭撿拾廢五金等物
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㈠先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
溪湖果菜市場攤位上,趁果菜市場夜間休息,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持折疊式錄音喊話器1只;㈡復
於96年4月初某日16時許,在溪湖鎮○○里○○路與竹頭仔
路口之小吃部內,見該小吃部已歇業,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銅製Y型瓦斯接頭1個;㈢再於96年4月初某日
凌晨零時許,在溪湖鎮○○里○○路「阿枝羊肉爐」對面路
旁,徒手竊取丙○○所擺設工程用之警示燈1支。而甲○○
於上揭犯行得手後,均將竊得物品置於其位於溪湖鎮○○里
○○○路61號之住處。嗣於96年5月14日15時許,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係行竊市場攤位、
小吃部棚子、工地等處等事實;
⒈丁○○96年7月10日偵訊中結證:「(你的喊話器是何時何
地失竊?)95年9月中旬在我市場攤位上失竊。(何時發現
?)我是在失竊完成就發現,因為之前已經丟掉過好幾次,
也不是很值錢,就沒報案,後來有領回。」等語。
⒉乙○○96年7月10日偵訊中結證:「(何時何地失竊Y字型瓦
斯接頭?)是在小吃部棚子裡面,是開放式空間,竊賊可能
是我休業的時間去拿的警察通知時才發現東西不見,目前已
經找回。」等語。
⒊丙○○96年7月10日偵訊中結證:「(你何時何地失竊警示
燈?)96年4月初,在溪湖的中西路工地外面失竊,已經領
回,當時我沒有報案。」等語。
㈢扣案之警示燈、錄音喊話器、瓦斯接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㈣照片顯示在被告家中查獲警示燈、瓦斯接頭、喊話器等物,
並且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事實。
㈤被告雖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但被告本身從事撿
拾五金回收行業,每天在道路市集等地方撿拾有價值的物品
,此種工作稍有不慎,未經過物品所有人之同意而拿取,極
易觸犯竊盜罪。依證人丁○○96年5月20日警訊中供述:「
(該溪湖鎮果菜市場販賣果菜攤位是否有人看守?)沒有人
員看守,但有用帆布圍起來。」,以及被告行竊乙○○小吃
攤內瓦斯接頭時,依警卷相片所示,該小吃攤雖然歇業,但
有以帆布包圍起來。被告二次都是先掀開帆布,搜尋物品後
才行竊,行為小心謹慎;而且選在果菜市場晚上休息時間下
手,或選擇已休業的小吃攤下手,顯有避免遭人發現之意思
,此種行徑顯露被告已知悉此為違法,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三次
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雖有一次竊盜
緩刑前科(本院96年度易字910號判決),但犯罪時間為96
年5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尚在本案件之後。②被告所行竊
之財物,價值不多。③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④被告未婚,國小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同住,被告雖然
學歷不高又無一技之長,但仍自食其力,以拾荒為業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
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
可獲得減刑。而上述三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
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
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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