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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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72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員簡字第35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住處鄰居,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晚上10時
40分,因甲○○不滿乙○○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3號住處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時,音量太大,而找
乙○○理論,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吵,乙○○竟基於普通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路二段13號旁
,突以雙手朝甲○○胸口猛力推碰,甲○○因而倒地,致使
甲○○受有雙手肘擦傷、下背部擦傷、胸痛之普通傷害,甲
○○倒地後,適見地上有碎磚塊1 個,遂拾起朝乙○○站立
位置處丟擲。嗣甲○○於96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警局提
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
縣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6453號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即鄰居甲○○於上揭時
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其有徒手推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為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先持
磚塊朝其丟擲,其基於正當防衛而以手推倒告訴人甲○○云
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於96年4 月20日晚上10時40分,因不滿鄰居即被告在住處
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時,音量太大,而找被告理論,
雙方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路二段
13號旁,突以雙手朝其胸口猛力推碰,其因而倒地,致其受
有雙手肘擦傷、下背部擦傷、胸痛之普通傷害,其倒地後,
才拾起地上之碎磚塊1 個朝被告站立位置處丟擲(參見同上
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96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
並有告訴人甲○○於被告犯行發生隔日,因傷至醫院就診之
記錄,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4 月21日診斷書1
紙、碎磚塊照片2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因告訴人甲○○
以右手持磚塊欲朝其丟擲,其見狀即以右手擋住告訴人甲○
○之右手,告訴人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復於偵訊
中辯稱:告訴人甲○○持磚塊朝其丟擲,其見狀即以雙手將
告訴人甲○○推開,告訴人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
是被告對其以雙手或單手推倒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係丟擲出磚塊後,被告方才出手防衛,或告訴人甲○○手持
磚塊尚未擲出之際,被告即出手推倒告訴人甲○○等過程,
前後陳述不一,已顯有可疑,爰審酌證人甲○○對於案發經
過之情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證人甲○
○上揭證述內容,應較可採信。是告訴人甲○○與被告發生
口角爭執,並為被告推倒在地,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後,
告訴人甲○○方以磚塊丟擲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甲○○為被告推倒在地後,方以磚塊丟擲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非
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尚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其上揭辯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
甲○○,且使告訴人甲○○受有上揭普通傷害之傷勢,惟考
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情況尚非嚴重且現已復原,業經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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