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至六「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
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
所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七、八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分別就: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聲
請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⑵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聲請減刑之二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
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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