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犯教唆偽證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教唆偽證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2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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