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與附表編號三不聲請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
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
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3 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
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
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
,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
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
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
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在95年7 月1 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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