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
,減刑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
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
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
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
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
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
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3 、4 所示之罪,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5 至15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或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均在95年7 月1 日
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5 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意旨參照)。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
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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