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
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本
院於96年7 月23日已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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