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3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彰化簡易庭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
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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