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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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裁定續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免予執行而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入監
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5年3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線西鄉○○村○○路5 號住處後面空地,以將海洛因加
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彰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入監執行後獲
假釋,甫於95年3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併辦意旨
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底
某日,在其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05 巷20號3 樓之居
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
偵字第4160、4316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自96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
時許止,在其彰化縣線西鄉○○村○○路5 號住處附近路旁
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約1
、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96年7 月24日下午1 時1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坦承上情,又於96年8 月1 日下
午5 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460 號前盤查查獲。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前述部分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
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
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8 月21
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6
年5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移送併辦意旨係
認被告於96年5 月底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自
96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許止,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
間與本件之96年5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未符接續犯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予一罪一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自
95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
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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