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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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35號、第37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與丁○○、乙○○(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
結夥三人由丙○○騎車牌號碼YGR—四二五號重型機車搭
載丁○○,乙○○則騎車牌號碼G二L—二六二號重型機車
尾隨,三人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三五四號領鮮超市附近徘
徊搜尋得以行竊之財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HD—
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領鮮超市前無人看守,遂由丙○○
及乙○○在旁把風,丁○○則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得手後,丙○○與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五時許,由丙○○騎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KHD—五六三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行經彰化縣溪
湖鎮○○路東環超市前,趁戊○○不備,由丁○○出手搶奪
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
張、健保卡五張、駕駛執照二張及行照一張等物)得手。
二、丁○○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騎車牌號碼G
二L—二六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五十七號前,見己○○將皮包放入車牌號碼三GR—六一八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即由乙○○在旁把風,再由丁○
○徒手扳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
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
一張及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機車照片。
(三)車號G二L—二六二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
(五)被告等自白。
二、扣案之花格子上衣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
安全帽一頂、銀灰色外套一件、黑色口罩一個,雖為被告乙
○○、丙○○、丁○○犯案時所穿戴,惟僅為生活中通常物
品,僅為供證據之用而扣押之,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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