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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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5
號、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與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丙○○、丁○○部分另行判決),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結夥三人由丙○○騎車牌號碼YGR—
四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乙○○則騎車牌號碼G二L
—二六二號重型機車尾隨,三人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三五
四號領鮮超市附近徘徊搜尋得以行竊之財物,見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KHD—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領鮮超市前無
人看守,遂由丙○○及乙○○在旁把風,丁○○則持自備之
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二、丁○○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騎車牌號碼G
二L—二六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五十七號前,見戊○○將皮包放入車牌號碼三GR—六一八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即由乙○○在旁把風,再由丁○
○徒手扳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
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
一張及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偷機車,
也沒有在旁把風,竊取皮包的部分其是在證人丁○○偷完之
後,其才知道的,其亦未在旁把風云云。惟查被告乙○○上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丙○○、丁○○分別證述如下:
(一)結夥竊盜罪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
因何要在該處所騎乘機車徘徊?)「我們三人在該處所尋
找目標,因過年期間大家比較有錢,看看是否機車上有無
置放財物可以偷竊」、「乙○○只有參與偷竊機車時把風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
五七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七頁);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跟誰一起去領鮮超市?)「丁○○、乙○○
」、(問:你們去那邊做什麼?)「本來我們三個想要去
偷東西,所以去那邊找看看有沒有目標物,結果看到一台
機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問:你們因何要在該處所騎乘機車徘徊?)「我們
三人在該處所尋找目標,因過年期間大家比較有錢,看看
是否機車上有無置放財物可以偷竊」;(你要竊取該部機
車前乙○○及丙○○是否事先知情?)「他們均知情」(
見上開警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去領鮮
超市做什麼?)「本來去繞一繞,想要偷置物箱內的皮包
,但沒有去偷,因為突看到那一台機車,才去偷騎」、「
乙○○也在前面等我,他應該也知道我要去騎車」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
偵查卷宗第八頁)。
(二)共同竊盜罪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十七號前
所發生之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係我本人與我朋友乙○○所犯
下的」;(問: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你本人與乙○○是如何
前來彰化縣員林鎮的?是如何犯下該件竊盜案?當時是何
人下手行竊的?行竊何物?如何分贓?)「當日是由乙○
○騎乘G二L—二六二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我本人前來員林
,逛到失竊地點,見三GR—六一八號之重機車車主將皮
包放置物箱內,我本人提議,且由我本人徒手將置物箱扳
開,竊走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當時我則坐在G二L—二
六二號之重機車之後座,行竊時,乙○○在旁等候(監視
器畫面錄到),行竊得逞後,乙○○便立即將我載走,便
由北往東逃逸,逃逸時,我便立即翻閱行竊而來之皮包,
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大排水溝,發現內有機車駕照一張
、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一千四
百元,我便取走一千四百元,其餘便丟棄在該水溝內」(
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六
九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在警察局說他在把風?)「是,他在把風,我在偷的時候
,他在旁邊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
二、本院審酌證人丙○○、丁○○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結證
,並經確認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
,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作成。且其上開
所證,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號G二L—二六二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足認其
上開所證,均信而有徵。又證人丙○○、丁○○與被告並無
仇隙,衡情亦無在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徵諸證人丙
○○、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犯結夥竊盜
及共同竊盜之罪,而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茍非信其
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
陳述等情,認為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均事先知情,而共同
參與行竊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與證人丙○○、丁○○間,就上開結夥竊盜犯行;被告乙
○○與證人丁○○就上開竊盜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
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結夥竊盜罪及共同竊盜罪之時
間在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之花格子上衣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安全
帽一頂、銀灰色外套一件、黑色口罩一個,雖為被告乙○○
、證人丙○○、丁○○犯案時所穿戴,惟僅為生活中通常物
品,僅為供證據之用而扣押之,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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