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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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616、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
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涉及販賣一級毒品案件,95年3月
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二、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4月27日另分案(96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
㈡甲○○明知自己前次販毒重罪尚在審理中,竟不知收斂,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①於96年5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96年5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某陸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於96年5月9日
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④於96年5月16日某時,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某陸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
㈢嗣於96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
,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6年5月16 日
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448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北警
分偵字第0960008884號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960008112號
警卷),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
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
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
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96年5月9日拍攝之被告左手臂注射痕跡照片,可證明被告注
射毒品之事實。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二度施用海洛因、
二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相距數日,顯係各別起意
,亦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然記載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二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集合犯」關係,但公訴檢察官已於審
理中變更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除毒品類前科外,並無其他種類犯罪之前科
,而被告沾染毒品以來,先是施用毒品,後涉入販賣重罪,
於販賣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沈溺
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餐
飲業服務生,月入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不知愛惜身體,恣
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使自己大好前程蒙上陰影,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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