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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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管制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止,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販賣
毒品之工具,經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購毒事宜
,雙方利用「硬的」、「查埔」、「查埔工」等暗語代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 張」、「2 張」、「3 張
」表示欲購買之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交易
時間、地點後,即由被告乙○○出面,分別在彰化縣埔心鄉
魚市場、夏綠地汽車旅館及彰化縣溪湖鎮等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每次交易金額自1000元至3000
元不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集
合犯係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故集合犯之行為業經就一
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集合
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
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玲
、洪聖軒、洪樹木、陳宥渝、巫宜儐、塗仁德、某不詳姓名
之男子、綽號「長腳」之男子、施宜慶、陳素梅、袁思榕等
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
日提起公訴(即95年度偵字第1158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6
、1431號),並於96年6 月11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96年
9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尚
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6 號刑事卷宗無訛。
四、又查被告係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故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甲○○之部分,雖未經前揭起訴書中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
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意
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
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
分,與前揭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玲等人部
分,乃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上開情節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理由欄載明
,是本件公訴事實與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6 號刑事案件
,顯為同一案件,公訴人乃於96年6 月22日就已提起公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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