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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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貳紙本票上偽造「甲○○」、「
丙○○」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捺指
印肆枚,共計捌枚)及借據保證人欄偽造「甲○○」、「丙○○
」及「乙○○」之署押(含簽名叁枚及捺指印叁枚,共計陸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個人理財失利積欠債務,為向地下錢莊籌得款項清
償舊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在彰化縣某處所,即在該地下
錢莊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要求下,在該不詳姓名年籍工作
人員所準備之票號TS049556號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處,除繕
寫其本人戊○○之姓名並捺按指印外,另未經其當時之配偶
甲○○(2 人於95年6 月1 日離婚)之同意授權,在該紙本
票發票人處,另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於「甲○○
」簽名上捺按指印1 枚欲表徵係「甲○○」本人之指印後,
復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正」、發票日94年12
月5 日、到期日95年1 月4 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於該紙本
票上,而以甲○○名義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張,隨
即將前開本票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工作人員,以供擔保而行
使之。戊○○復為向另一地下錢莊籌得款項清償舊債,竟承
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同時偽造屬
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並行使之犯意,於95年2 月15日,在彰化
縣另一處所,亦在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要求下,
在該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所準備之票號TH0000000 號空白
本票上之發票人處,除繕寫其本人戊○○之姓名並捺按指印
外,另未經其當時之配偶甲○○、公公丙○○、婆婆乙○○
之同意授權,在該紙本票發票人處,另偽簽「甲○○」、「
丙○○」、「乙○○」之署名各1 枚,並於「甲○○」、「
丙○○」、「乙○○」簽名上各捺按指印1 枚欲表徵係「甲
○○」、「丙○○」、「乙○○」本人之指印後,復填寫金
額「壹拾伍萬元正」、發票日95年2 月15日等本票必要記載
事項於該紙本票上,而以甲○○、丙○○、乙○○名義偽造
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張;並同時未經甲○○、丙○○及
乙○○之同意授權,在該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所提供之「
借據」保證人欄部分冒填「甲○○」、「丙○○」、「乙○
○」之署名各1 枚,並於「甲○○」、「丙○○」、「乙○
○」簽名上各捺按指印1 枚欲表徵係「甲○○」、「丙○○
」、「乙○○」本人之指印後,而偽造完成屬甲○○、丙○
○、乙○○欲為保證人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據,隨即並同時將
前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而致使
甲○○、丙○○、乙○○3 人受有債務追討之損害而生損害
於甲○○、丙○○及乙○○3 人。嗣因地下錢莊人員持上揭
本票、借據,向甲○○、丙○○及乙○○行使催討債務,甲
○○、丙○○及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
告戊○○所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3 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所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
第3 號卷第22頁,95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6 頁),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㈥且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則新法施行後之
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主刑為罰
金刑、刑之酌減、罰金刑之減輕等部分之條文,已有所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之決議,就被告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為如附
表貳所示之綜合比較後,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主刑為罰金刑、刑
之酌減、罰金刑之減輕等規定;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則本院就有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
依新法第74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獲證人甲○○之授權即簽發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
本票,及未獲證人甲○○、丙○○、乙○○之授權,即簽發
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將該2 紙本票分別交予知情
之地下錢莊人員供作擔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未獲證人甲○○、丙
○○、乙○○之授權,即在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借據保證人
欄下,偽造證人甲○○、丙○○、乙○○之署押,完成其等
3 人欲擔任保證人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紙借據,進而持該借據
向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以供擔保而行使,而致使甲○○、丙
○○、乙○○3 人受有債務追討之損害,而生損害於甲○○
、丙○○及乙○○3 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 條之條文,併此敘明。查被告於
附表壹編號3 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內偽造「甲○○」、「丙○
○」、「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借據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
○○」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及於附表壹編號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丙○○」、「乙○
○」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之部分行為,應為其
各該次偽造屬有價證券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附表
壹編號1 、2 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皆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
表壹編號1 、2 、3 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及私文書借據後行
使,雖均係欲供作擔保,惟各該地下錢莊人員於收受前開本
票及借據時,本即知被告未經證人甲○○、丙○○及乙○○
授權,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該2 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當無
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
於同時間以1 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壹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
及借據並行使,屬1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依法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因欲向
錢莊借錢周轉,於出借人要求下,始冒用其當時配偶甲○○
,及公婆丙○○及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附表
壹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雖其未能先行取得證人甲○○、
丙○○及乙○○同意而擅自為之,所為實有未洽,然被告於
為前開2 次偽造發票並行使之際,亦係將己身列為共同發票
人,尚與完全圖謀己身不法利益而使發票名義人陷於高額票
據債務之情形容有不同,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且被
告事後復已獲得證人甲○○、丙○○及乙○○之諒解,而簽
訂和解書,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縱量處前揭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與被告所為犯行
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衡平,似嫌過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票面金額共75萬元,且因
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借據後行使之行為,致使證人甲
○○、丙○○及乙○○招致他人索討債款,造成心理上之負
擔,復對公共信用、交易安全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且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甲○○、丙○○及乙
○○和解,並願承擔前開債務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且其現正積極籌措款項欲清償債務,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主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4 年。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
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以被告與證人甲○○為共同發
票人,及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以被告與證人甲○○、丙○○
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甲○○」,及「甲○○
、丙○○、乙○○」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戊○○」之簽名
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為避免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
證券宣告沒收,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故該
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及「甲○○、丙○○
、乙○○」部分,即於如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
上偽造「甲○○」,及「甲○○、丙○○、乙○○」為共同
發票人之署押(含簽名4 枚及捺指印4 枚,共計8 枚),均
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度臺上字第
6045號判決)。又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偽造「
甲○○、丙○○、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
,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
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借據,既已交付於地下錢莊人員收受
,則該收據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對該借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 種 類 │ 遭偽造之署押 │
├──┼───────────────┼────────┤
│ 1 │扣案發票日94年12月5 日、到期日│發票人欄下之唐松│
│ │95 年1月4 日、面額600,000 元、│柏署名及指印各 1│
│ │發票人為戊○○、甲○○之本票1 │枚 │
│ │紙 │ │
├──┼───────────────┼────────┤
│ 2 │未扣案發票日95年2 月15日、面額│發票人欄下之唐松│
│ │150,000 元、發票人為戊○○、唐│柏、丙○○、唐陳│
│ │松柏、丙○○、乙○○之本票1 紙│青之署名及指印各│
│ │ │1枚 │
├──┼───────────────┼────────┤
│ 3 │未扣案立借據人戊○○、日期為95│保證人欄下之唐松│
│ │年2 月15日、保證人為甲○○、唐│柏、丙○○、唐陳│
│ │銀河、乙○○之借據1 紙 │青之署名及指印各│
│ │ │1枚 │
└──┴───────────────┴────────┘
附表貳: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2 │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
│ │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僅係法│
│ │ │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
│ │ │影響 │
├──┼─────┼─────────────────────────┤
│ 3 │刑之酌減 │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 │ │其刑」,修正後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 │ │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
│ │ │正理由,修正目的係為強調「可憫恕情狀較為明顯」之要│
│ │ │件,以防止刑之酌減遭濫用,且將實務上向來所持「認縱│
│ │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見解,使其明文化。綜│
│ │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 │
├──┼─────┼─────────────────────────┤
│ 4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 5 │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 元│
│ │ │之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
│ │ │以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 │ │,是以修正後第69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
│ │ │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 │ │有利於行為人 │
├──┴─────┴─────────────────────────┤
│ 綜合比較之結果,且依照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之相關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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