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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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673、2674、2675、2676、2979、2980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
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5
年11月23日16時許、95年11月28或29日某時、95 年12月15
日19時許及96年1月24日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海宮旁廁
所及附近田地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5
日16時許、96年1月23日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海宮旁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
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154之1號空地前為警查獲;
復於95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福海宮旁
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因涉嫌施用毒品,經
警通知而於95年12月15日19時許、96年1月24日9時許到案。
又甲○○為警查獲或經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5年12月15日及96年1
月24日之尿液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3紙。
(三)採證照片8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押
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12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
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
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
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併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戒除,並
無悔改之意,暨其於短時間內施用次數,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本院於96年7月24
日發布通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
1項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日。
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4.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
6.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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