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減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六六號住
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
在同縣員林鎮二段二四四巷六0弄一0八號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
十六日止,暨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在上址住處,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
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
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
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
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
,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
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
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
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
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中坦稱
有於上開時點多次施用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
部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
犯行之明確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
括一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如
上開四(二)所述,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並不符合接續
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可逕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