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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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723號、第2360號、第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
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
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6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在
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6號3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5月12日11時許前72小時內,在上開
居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一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更正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適當
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本件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
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計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四、又查被告96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前48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同年5月12日11時
許前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各一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得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自96
年6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
語。惟查,「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
」之餘地,此外,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有關連續犯部分亦已刪除,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實難
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
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
而,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難認有何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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